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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2019年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si)十六號


《全國(guo)人民代表大(da)會(hui)(hui)常務委員會(hui)(hui)關于(yu)(yu)修改〈中華人民共和(he)國(guo)建筑法〉的(de)決定》已(yi)由中華人民共和(he)國(guo)第(di)十一屆全國(guo)人民代表大(da)會(hui)(hui)常務委員會(hui)(hui)第(di)二(er)十次會(hui)(hui)議于(yu)(yu)2011年4月22日通(tong)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xing)。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zhu)席 胡(hu)錦濤

2011年4月22日


全國人(ren)民代表大會(hui)常務委員會(hui)關(guan)于

修改(gai)《中華人民(min)共(gong)和國建(jian)筑法》的決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quan)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guo))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chang)務委員(yuan)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fa)》作如下修改:

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wei):“建筑施工(gong)企(qi)業(ye)應當(dang)依法為(wei)職工(gong)參加(jia)工(gong)傷(shang)保(bao)險(xian)繳(jiao)納(na)工(gong)傷(shang)保(bao)險(xian)費。鼓勵企(qi)業(ye)為(wei)從(cong)事危險(xian)作業(ye)的職工(gong)辦理意外傷(shang)害(hai)保(bao)險(xian),支付保(bao)險(xian)費。”

本(ben)決定(ding)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ren)民共和國建筑法(fa)》根據本(ben)決定(ding)作相(xiang)應(ying)修改,重新公(gong)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根據2019年4月23日(ri)第十三屆全(quan)國(guo)(guo)人(ren)民(min)代表大會(hui)常務委員會(hui)第十次會(hui)議《全(quan)國(guo)(guo)人(ren)民(min)代表大會(hui)常務委員會(hui)關于(yu)修改<中華人(ren)民(min)共和國(guo)(guo)建筑法(fa)>等八部法(fa)律(lv)的決定(ding)》修訂(ding))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jian)筑活動(dong),是(shi)指(zhi)各類房屋建(jian)筑及其(qi)附屬設施的(de)建(jian)造和(he)與其(qi)配套的(de)線路、管道(dao)、設備的(de)安裝活動(dong)。

第三條 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

第四條 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ren)何單位和個人都(dou)不得妨(fang)礙(ai)和阻撓依法進行(xing)的建筑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jian)筑許可


第一節 建筑(zhu)工程(cheng)施工許(xu)可


第七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wu)院規定(ding)的(de)權限(xian)和程(cheng)序(xu)批準開工(gong)報告的(de)建筑(zhu)工(gong)程(cheng),不再領取(qu)施工(gong)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dang)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jing)辦理該建筑工(gong)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gong)程(cheng)規劃(hua)許可證的,已經取得建設工(gong)程(cheng)規劃(hua)許可證;

(三)需要(yao)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yao)求;

(四)已經(jing)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資金安排、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liu))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de)具體措施(shi)。

建(jian)設行政主管部(bu)門應當(dang)自收(shou)到申請(qing)(qing)之(zhi)日起七日內,對(dui)符合(he)條(tiao)件的(de)申請(qing)(qing)頒發施工許(xu)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jian)筑(zhu)工(gong)(gong)(gong)(gong)程恢(hui)復施工(gong)(gong)(gong)(gong)時,應(ying)當向發(fa)證(zheng)機關(guan)報告(gao);中止施工(gong)(gong)(gong)(gong)滿(man)一(yi)年的工(gong)(gong)(gong)(gong)程恢(hui)復施工(gong)(gong)(gong)(gong)前,建(jian)設(she)單位應(ying)當報發(fa)證(zheng)機關(guan)核驗施工(gong)(gong)(gong)(gong)許可(ke)證(zheng)。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 從(cong)業資格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de)注(zhu)冊(ce)資本;

(二(er))有與其從(cong)事(shi)的建筑活(huo)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ye)資格的專業(ye)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shi)相關建筑活動所應(ying)有的(de)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xing)政法規規定的其(qi)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di)三章 建筑工程發包(bao)與承包(bao)


第一節 一般規(gui)定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發(fa)包單位(wei)和承包單位(wei)應當全面履行合(he)同(tong)約(yue)定的(de)義務(wu)。不按照合(he)同(tong)約(yue)定履行義務(wu)的(de),依法承擔違約(yue)責(ze)任(ren)。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建筑工程的招標(biao)投標(biao),本法沒有規定(ding)的,適(shi)用(yong)有關(guan)招標(biao)投標(biao)法律的規定(ding)。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

承(cheng)包單(dan)(dan)位及其(qi)工(gong)作人(ren)員不(bu)得利用向發包單(dan)(dan)位及其(qi)工(gong)作人(ren)員行賄、提供回扣或者給(gei)予其(qi)他好處等不(bu)正當手段承(cheng)攬工(gong)程(cheng)。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公開招標發包的,其造價的約定,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

發(fa)包(bao)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shi)撥付工程款項。


第二節 發包(bao)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主要的合同條款、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

開(kai)標(biao)(biao)(biao)應(ying)當(dang)在(zai)招(zhao)標(biao)(biao)(biao)文件(jian)規定(ding)的(de)時間、地點公開(kai)進(jin)行(xing)。開(kai)標(biao)(biao)(biao)后(hou)應(ying)當(dang)按照招(zhao)標(biao)(biao)(biao)文件(jian)規定(ding)的(de)評標(biao)(biao)(biao)標(biao)(biao)(biao)準和(he)程序(xu)對標(biao)(biao)(biao)書進(jin)行(xing)評價、比較,在(zai)具備相應(ying)資質條件(jian)的(de)投標(biao)(biao)(biao)者(zhe)中(zhong),擇優選定(ding)中(zhong)標(biao)(biao)(biao)者(zhe)。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建(jian)筑(zhu)(zhu)工(gong)(gong)(gong)(gong)程(cheng)的(de)(de)發(fa)包(bao)單(dan)位可(ke)以將(jiang)建(jian)筑(zhu)(zhu)工(gong)(gong)(gong)(gong)程(cheng)的(de)(de)勘(kan)察、設(she)計(ji)、施工(gong)(gong)(gong)(gong)、設(she)備(bei)采購一(yi)(yi)并發(fa)包(bao)給一(yi)(yi)個(ge)工(gong)(gong)(gong)(gong)程(cheng)總承(cheng)(cheng)包(bao)單(dan)位,也可(ke)以將(jiang)建(jian)筑(zhu)(zhu)工(gong)(gong)(gong)(gong)程(cheng)勘(kan)察、設(she)計(ji)、施工(gong)(gong)(gong)(gong)、設(she)備(bei)采購的(de)(de)一(yi)(yi)項(xiang)(xiang)或者多項(xiang)(xiang)發(fa)包(bao)給一(yi)(yi)個(ge)工(gong)(gong)(gong)(gong)程(cheng)總承(cheng)(cheng)包(bao)單(dan)位;但是,不(bu)得將(jiang)應當由一(yi)(yi)個(ge)承(cheng)(cheng)包(bao)單(dan)位完(wan)成的(de)(de)建(jian)筑(zhu)(zhu)工(gong)(gong)(gong)(gong)程(cheng)肢解成若干(gan)部分發(fa)包(bao)給幾(ji)個(ge)承(cheng)(cheng)包(bao)單(dan)位。

第二十五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三節 承包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

禁(jin)止建(jian)筑(zhu)施工企業(ye)(ye)超越本(ben)企業(ye)(ye)資質(zhi)等級許可的業(ye)(ye)務范圍或者以(yi)(yi)任(ren)何(he)形式用(yong)其(qi)他建(jian)筑(zhu)施工企業(ye)(ye)的名義(yi)(yi)承攬工程(cheng)(cheng)。禁(jin)止建(jian)筑(zhu)施工企業(ye)(ye)以(yi)(yi)任(ren)何(he)形式允(yun)許其(qi)他單位或者個人(ren)使用(yong)本(ben)企業(ye)(ye)的資質(zhi)證(zheng)書、營業(ye)(ye)執照(zhao),以(yi)(yi)本(ben)企業(ye)(ye)的名義(yi)(yi)承攬工程(cheng)(cheng)。

第二十七條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結構復雜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兩(liang)個以上不同資質(zhi)等(deng)級的單位(wei)實行聯(lian)合共同承包的,應(ying)當按照資質(zhi)等(deng)級低的單位(wei)的業務許可范(fan)圍承攬工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jian)筑(zhu)工(gong)程總承包單位(wei)(wei)(wei)按(an)照(zhao)總承包合(he)同的約(yue)定(ding)對(dui)建(jian)設(she)單位(wei)(wei)(wei)負(fu)(fu)責(ze);分包單位(wei)(wei)(wei)按(an)照(zhao)分包合(he)同的約(yue)定(ding)對(dui)總承包單位(wei)(wei)(wei)負(fu)(fu)責(ze)。總承包單位(wei)(wei)(wei)和分包單位(wei)(wei)(wei)就(jiu)分包工(gong)程對(dui)建(jian)設(she)單位(wei)(wei)(wei)承擔連帶(dai)責(ze)任。

禁止(zhi)總承包(bao)(bao)單(dan)位將工程分包(bao)(bao)給不(bu)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de)單(dan)位。禁止(zhi)分包(bao)(bao)單(dan)位將其承包(bao)(bao)的(de)工程再(zai)分包(bao)(bao)。


第四(si)章 建筑工程監理


第三十條 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

國務院可以(yi)規定實行(xing)強制監(jian)理的建(jian)筑工(gong)程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建設單位與其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訂立書面委托監理合同。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

工(gong)(gong)程(cheng)(cheng)監理人員認為(wei)工(gong)(gong)程(cheng)(cheng)施(shi)工(gong)(gong)不(bu)符(fu)合工(gong)(gong)程(cheng)(cheng)設計要求(qiu)、施(shi)工(gong)(gong)技術(shu)標(biao)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qiu)建筑施(shi)工(gong)(gong)企業(ye)改正。

工(gong)程監(jian)理(li)人員發現工(gong)程設計不符合(he)建(jian)筑(zhu)工(gong)程質量標(biao)準或(huo)者合(he)同約定(ding)的質量要求(qiu)的,應(ying)當報告(gao)建(jian)設單位要求(qiu)設計單位改正。

第三十三條 實施建筑工程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托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的建筑施工企業。

第三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監理范圍內,承擔工程監理業務。

工程監理單(dan)位(wei)應當根(gen)據建設(she)單(dan)位(wei)的委托,客觀、公正(zheng)地執行監理任務。

工程監理單位(wei)與被監理工程的承(cheng)包單位(wei)以及建(jian)筑材料、建(jian)筑構(gou)配件和(he)設備(bei)供應單位(wei)不得有隸屬關(guan)系或者其(qi)他(ta)利害關(guan)系。

工程監(jian)理單位不得轉讓(rang)工程監(jian)理業務。

第三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不按照委托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檢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檢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監(jian)理單(dan)位(wei)與承(cheng)(cheng)包單(dan)位(wei)串通,為承(cheng)(cheng)包單(dan)位(wei)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dan)位(wei)造(zao)成(cheng)損失(shi)的,應(ying)當與承(cheng)(cheng)包單(dan)位(wei)承(cheng)(cheng)擔連帶賠(pei)償責任。


第(di)五章(zhang) 建筑(zhu)安全生產(chan)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條 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

第三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shi)工(gong)現(xian)場對(dui)毗(pi)鄰的(de)建筑(zhu)物、構(gou)筑(zhu)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ke)能造(zao)成(cheng)損害的(de),建筑(zhu)施(shi)工(gong)企業應(ying)當(dang)采取安全防護措施(shi)。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wei)以外場地的;

(二(er))可能損壞道路(lu)、管(guan)線、電力(li)、郵電通訊等(deng)公共設(she)施的;

(三)需要臨(lin)時(shi)停水(shui)、停電(dian)、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jin)行爆破作業(ye)的;

(五)法律、法規(gui)(gui)規(gui)(gui)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建(jian)筑施(shi)工企業的(de)法定代表人(ren)對本(ben)企業的(de)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四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四十九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五十一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cheng)質(zhi)量管理(li)


第五十二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筑工程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有關建筑(zhu)工程安(an)全的(de)國家(jia)標準(zhun)不(bu)能適應(ying)確保建筑(zhu)安(an)全的(de)要求時,應(ying)當及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 國家對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根據自愿原則可以向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部門認可的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由認證機構頒發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在工程設計或者施工作業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建(jian)筑設(she)計單位(wei)和建(jian)筑施工企業對建(jian)設(she)單位(wei)違反前款規定(ding)提出的(de)降低(di)工程質量的(de)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五十五條 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第五十六條 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技術規范以及合同的約定。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七條 建筑設計單位對設計文件選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五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jian)筑(zhu)施(shi)(shi)工(gong)企(qi)業必(bi)須按照工(gong)程設(she)計圖紙和施(shi)(shi)工(gong)技(ji)術標準施(shi)(shi)工(gong),不(bu)得(de)偷工(gong)減料。工(gong)程設(she)計的(de)修改由原設(she)計單位負責,建(jian)筑(zhu)施(shi)(shi)工(gong)企(qi)業不(bu)得(de)擅(shan)自修改工(gong)程設(she)計。

第五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條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

建筑(zhu)工(gong)程(cheng)竣(jun)工(gong)時(shi),屋頂、墻面不得留有滲(shen)漏、開裂等(deng)質量(liang)缺陷(xian);對已(yi)發現(xian)的質量(liang)缺陷(xian),建筑(zhu)施(shi)工(gong)企(qi)業應(ying)當修(xiu)復(fu)。

第六十一條 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必須符合規定的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有完整的工程技術經濟資料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并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竣工條件。

建筑工程竣(jun)工經(jing)驗(yan)(yan)收合格(ge)后(hou),方可交付使用;未經(jing)驗(yan)(yan)收或者驗(yan)(yan)收不合格(ge)的,不得(de)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gong)程的(de)保修(xiu)(xiu)范圍(wei)應當包(bao)括地基基礎工(gong)程、主體(ti)(ti)結構(gou)工(gong)程、屋面防水工(gong)程和其他土建工(gong)程,以及(ji)電(dian)氣(qi)管(guan)線(xian)、上下水管(guan)線(xian)的(de)安裝工(gong)程,供熱、供冷(leng)系(xi)統工(gong)程等項目;保修(xiu)(xiu)的(de)期限應當按照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正常使(shi)(shi)用,維(wei)護(hu)使(shi)(shi)用者合法權益的(de)原則確定。具體(ti)(ti)的(de)保修(xiu)(xiu)范圍(wei)和最低保修(xiu)(xiu)期限由國務(wu)院規定。

第六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的質量事故、質量缺陷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第七章 法(fa)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處以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超越本單位資(zi)質(zhi)等(deng)級承攬工程的(de),責令停(ting)(ting)止違(wei)法行為(wei),處以(yi)罰款,可以(yi)責令停(ting)(ting)業整頓,降低資(zi)質(zhi)等(deng)級;情節嚴重(zhong)的(de),吊銷資(zi)質(zhi)證書;有違(wei)法所得的(de),予(yu)以(yi)沒收(shou)。

未取(qu)(qu)得資質證書(shu)承攬工程的(de),予以(yi)(yi)取(qu)(qu)締(di),并(bing)處(chu)罰款;有違法所得的(de),予以(yi)(yi)沒收。

以欺騙手段取得(de)資(zi)質(zhi)證書(shu)的,吊(diao)銷資(zi)質(zhi)證書(shu),處(chu)以罰款;構(gou)成犯(fan)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的,或者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承包(bao)(bao)(bao)單位有(you)前款(kuan)規(gui)定的違法行為的,對因轉包(bao)(bao)(bao)工程或(huo)者(zhe)(zhe)違法分包(bao)(bao)(bao)的工程不符合規(gui)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bao)(bao)(bao)或(huo)者(zhe)(zhe)分包(bao)(bao)(bao)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工程發包與承包中索賄、受賄、行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分別處以罰款,沒收賄賂的財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對在工程承(cheng)包(bao)中(zhong)行賄的承(cheng)包(bao)單位,除(chu)依照前款規定處(chu)罰(fa)外,可(ke)以(yi)責令(ling)停(ting)業整頓,降低資(zi)質(zhi)等(deng)級或者吊銷資(zi)質(zhi)證書。

第六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wei)轉讓監理業務的(de),責(ze)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ze)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zhi)(zhi)等級;情節嚴重的(de),吊(diao)銷資質(zhi)(zhi)證書。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施(shi)工企業的(de)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職(zhi)工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zhong)大(da)傷亡事(shi)故(gu)或者造成其他(ta)嚴重(zhong)后果的(de),依法追(zhui)究刑事(shi)責(ze)任(ren)。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者建筑施工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權范圍決定。

依照本法規定被(bei)吊銷資(zi)質證書(shu)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ye)執照。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負責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負責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或者竣工驗收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


第八章(zhang)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法關于施工許可、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審查和建筑工程發包、承包、禁止轉包,以及建筑工程監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于其他專業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法執行。

依法核定(ding)作為(wei)文物(wu)保(bao)護的紀念(nian)建筑物(wu)和古建筑等的修繕,依照文物(wu)保(bao)護的有關法律規定(ding)執(zhi)行(xing)。

搶險救災及(ji)其他臨時性(xing)房(fang)屋建筑(zhu)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zhu)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八十四條 軍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動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條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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